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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浅谈全面覆盖原则外的那些专利侵权判例

访问次数:5501 发布时间:2020-04-10

作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卫微


    作者按:全面覆盖原则是我国现行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最高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以及《最高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最高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中。

    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是指,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I.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II.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虽然全面覆盖原则目前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但在该原则之外,仍然存在其他类型的概念和相关判例,本文简单介绍之。

    1、多余指定原则 

    该原则是我国专利法实施早期出现的司法观点和操作规则,该原则在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未有规定,仅规定在2001年北高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

    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是指,若专利权人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由必要技术特征限定,非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该原则适用较为典型的案例是九十年代的周林诉奥美公司专利侵权案件,在该案中,原告起诉的独立权利要求中除了频谱发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关于立体声放音系统的技术特征,用来解决频谱治疗仪使用过程中舒缓情绪的技术问题。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除放音系统以外的所有其它特征。北高二审认为,被告奥美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虽不包括原告涉案专利中“立体声放音系统和音乐电流学位刺激器及其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的有无并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治疗效果,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由此认为,奥美公司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多余指定原则实质上违反专利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限定规则,与全面覆盖原则相悖,使得专利权的公示效力减弱,目前已被司法界摒弃。 

    2、对全面覆盖原则的突破 

    在第一部分中我们介绍的是早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全面覆盖原则相悖的专利侵权判例,但2019年北京高院就“郭俊诉腾达专利侵权纠纷案”做出的判决却是对现行全面覆盖原则的挑战和突破。

    在该案中,原告郭俊公司拥有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是对“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技术方案进行提炼,可简化强制实现过程和减轻对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的要求。而被告腾达公司制造了能够实施该方法的路由器产品。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腾达公司虽然制造了被控侵权的路由器产品,但涉案方法专利是一种网络接入方法,并非是产品制造方法,因此腾达公司并未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或者说仅在其测试产品过程中使用了该方法,事实上,使用涉案方法专利的主体是路由器消费者。

    那么,腾达公司究竟是否实施了专利法控制下的侵权行为,是否使用了专利方法?

    北京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或者采用此种撰写方式能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

    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因此,被诉侵权人完全可以采用上述方式,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专利方法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甚至,还可以集成其他功能模块,成为非专用设备,并通过对外销售获得不当利益。

    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

    如果按照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应当以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那么,仅仅是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难以被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仅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不足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该测试行为既非被诉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也无法从责令停止测试行为来制止专利方法遭受更大规模的侵害,而专利权人更无权主张虽直接实施了专利方法、但并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终端用户构成专利侵权。

    在上述情形下,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因此,北高认定腾达公司构成使用侵权,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高院对于该案的判决突破了普适性的全面覆盖原则,是我国法院面对新发展问题做出的新举措。从判决结果来看,北京高院展示出我国对于通信领域多主体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认定倾向,具体而言是将多主体侵权案件归属于直接侵权类别中,而非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鉴于该案的判决与2015年美国分离式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类似,笔者猜测,北高作如上判决应当是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和认定。

    3、美国专利法中的分离式侵权 

    分离式侵权是美国专利法中一个特殊的概念。对于方法专利来说,分离式侵权是指,专利方法中的步骤是由多主体共同实施,某单一主体未实施专利方法的全部步骤,例如,某专利方法包括A、B、C、D四个步骤,其中,制造商实施A、B两个步骤,而消费者实施C、D步骤,这种情况在通信领域中尤为常见。

    美国专利法规定了两种专利侵权类型:直接侵权(§271a)及间接侵权,间接侵权又包括诱导侵权(§271b)和帮助侵权(§271c)。直接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争议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将被认定直接侵权。

    按照美国专利法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分离式侵权难以认定为直接侵权,而间接侵权需要以直接侵权为基础,同样难以认定。但分离式侵权行为若不加以限制,将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那么,分离式侵权究竟能否构成直接侵权和/或间接侵权呢?美国最高法院在“Akamai诉Limelight专利侵权案”中给出了最终答案。该案件2006年立案,2016年结案,历经多次判决,峰回路转,最终判定limelight构成直接侵权以及间接侵权。

    在该案中,原告Akamai科技公司是网络内容传送服务提供商,拥有网络内容传送服务的方法专利US6,108,703(703专利),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了在分布于各地的众多服务器中为用户迅速查找最近的网页并获取所需数据,从而提高了传送速度。该方法专利包括“tagging”的步骤,被告Limelight在提供网络内容传送服务时,除了未实施tagging步骤(由消费者实施),实施了703方法专利中其他所有步骤。对于tagging步骤,Limelight给出了如何实施的技术帮助及必要的指示。

    2010年, CAFC认为被告并未亲自实施专利的所有步骤,也未指示或控制网络提供商实施剩余步骤,因此,引用§271(a)维持Limelight不侵权的判决。

   2012年,CAFC认为虽然诱导侵权的前提是直接侵权成立,但诱导侵权中的直接侵权并不要求必须单一实体(single party)这一要件,所以非由单一实体执行也可能造成引诱侵权,因此,引用§271(b)判决Limelight构成引诱侵权。

    2014年,最高院认为若专利方法的全部步骤无法归因于单一实体,则不成立直接侵权,无直接侵权则无引诱侵权。最高法院建议CAFC重新考虑使用§271(a),而非修改§271(b)的侵权条件。

   2015年,CAFC对直接侵权的概念进行了拓展,降低了引导或控制的标准。除了代理(agency)或合约(contractor)关系外,新增了以下标准:当被控侵权人决定了实施专利方法步骤时的具体动作或是该动作的利益获得者时,并且建立了实施动作的方式或时间点时,也就是形成了合资企业(Joint Enterprice)时,可以认定其直接侵权。因此,引用§271(a)判决Limelight构成直接侵权。

    在该案中,美国法院是通过扩展直接侵权概念,将分离式侵权归属于直接侵权类别中。我国可在此基础上进行吸收和改进,将分离式侵权判定原则纳入到共同侵权或者直接归属于直接侵权类别中去,以解决日益增多的多主体实施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