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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从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的法条梳理看创造与创新

访问次数:4790 发布时间:2020-04-20

作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家晔


摘要:本文先简要摘抄了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的重点法条,然后对比两者的异同,在此基础上探讨两者相异的原因。最后指出,对于知识产权权属纠纷,追寻立法本意和把握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内涵尤为重要。


一、重点法条的罗列

为方便阅读,将重点法条在此罗列

《著作权法》(2010年4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的异同

(一)相同点

    一般来说,相同的就是相同,只有不同的才需要详细解释。但法律适用上除了文义解释还有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更厉害的还有一种叫做“司法解释”,所以对相同点也稍作说明,感兴趣的深入研究还是能有别样的收获。

1. 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的认定中都存在“单位”一方

1991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论及职务作品使用的措辞就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2001年10月27日实施的《著作权法》才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论及职务发明就已采用了“本单位”这样的措辞并延用至今。


2. 职务作品的作者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都是属于“单位”内部人员

职务作品定义中没有明示要求公民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人员,仅仅强调“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201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这里使用了“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这样的语句,可以推断此处公民应该属于内部人员。

职务发明的定义中明示了要求“本单位”,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扩大解释为包括临时用工单位。


3. 职务作品的作者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都是在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中而进行的创造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指出“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专利法实施细则》特别针对“完成本单位任务”进行解释,包括了以下三个种类: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概括以上就是“都是在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中而进行的创造”。


4. 职务作品的作者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都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法》明确了无论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作者都享有署名权。

《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显然可以得出该结论。


(二)不同点

1. 权利归属的基本原则不同

职务作品权属的基本原则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职务发明权属的基本原则是“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这两点可以从法条中直接得出。


2. 基本原则之外又各有各的例外

《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了一种例外:在(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2)“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3)“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且属于(4)“职务作品”时,“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了另一种例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的,这个就不用讨论了,这里强调的是“合同约定”可以约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一种例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相较于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排除了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类的职务发明约定权属的可能。

相较于职务作品广泛可以合同约定权属,职务发明合同约定权属的适用范围有限。



三、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关于权属的规定差异较大的缘由?

(一)作品和发明本质上有巨大差异

作品更大程度上是自然人的思想外化(表达),只有自然人具有思维、表达和动笔书写的能力(暂不深入讨论人工智能)。《著作权法》的权属基本原则就是为了强调作品的本质是原始的、富有灵感的创造性天才的逻辑结果。

而对于发明,当然也强调人的智力成果(所以也明确了发明人的署名权),但更强调“创新”,当然有“新”就会有“旧”,所以是一个继承和发展的过程。在发明权属的行政、司法程序中,无处不在强调“现有技术”,同样说明这一点。

《著作权法》第一条就写明了目的之一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专利法》开宗明义就写的是“提高创新能力”,一个是“创作”,一个是“创新”。作品和发明虽然都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专利又属于“工业产权”,作品当然不属于“工业产权”,这就是在本质上存在巨大差异。


(二)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立法目的的差异

《著作权法》立法是为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品的出版发行一般没有技术壁垒,通俗的说就是“有好文章还怕没人看”。将职务作品的权属基本原则定为“由作者享有”,不会阻碍“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专利法》立法是为了“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而专利的实施一般需要工业化生产,而工业化生产的准入不仅有技术壁垒,还有行政壁垒。若像著作权一样,原则上把职务发明的权属给了发明人,明显不符合“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的目的。


(三)浅谈著作权中的单位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说: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归纳就是,在满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三个条件下,单位“视为作者”,且该款没有对单位作品中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界定。有人就指出:单位作品即与职务作品有交叉,又与委托作品有交叉,概念界定语义不清、区分标准交叉重叠。有学者从美国版权法关于“雇佣作品”的规定和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之初(1990年)的基本国情出发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见《我国著作权法对雇佣作品原则的移植》,文/樊宇,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2期),这里不再赘述。


四、结语

写这篇文章起因在于接手的一件咨询,是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对方的受托律师提出涉案作品是特殊职务作品,而我意料中对方应该直接主张单位作品(就可以直接把署名权也一把拿下了)。就这疑问再次研究探寻立法中“单位作品”和“职务作品”深层次的区别。本人经手的专利权案件远远多于著作权案件,所以不由自主就又心中将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做起了比较。虽然文中也找了一些理由以求自洽,实际上探寻越多疑惑也越多,当然收获也更多。感受最深的就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属纠纷,追寻立法本意和把握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内涵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