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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梳理
访问次数:4606 发布时间:2020-08-28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程张焱律师
序言
在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每部法律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表述却存在差异,《专利法》、《商标法》均从正面对合法来源抗辩,抗辩成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著作权法》却反其道而行之,从反面作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文将结合《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差异对比,探寻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
正文
(一)专利领域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三)著作权领域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差异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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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
适用主体 |
责任承担 |
专利领域 |
不知道+合法来源 |
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 |
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
商标领域 |
不知道+合法取得+ 说明产品提供者 |
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
不承担赔偿责任。 |
著作权领域 |
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 |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基于上述差异,笔者对两点问题进行的思考
1、在实际案例中,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就合法来源相关证据的标准和形式认知差异较大,但就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较为统一,即:1、是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2是能提供合法进货凭证;3、是能说明具体提供者。2、《商标法》和《专利法》都从正面明确规定了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著作权法》则规定如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为何种承担形式?结合如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2020)浙0110民初3201号)
案情:
原告系“沪上花001”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4年6月11日发表在原告的新浪微博上并依法取得浙江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发现,被告赵璧如开设会员名为“蓝色悲悯”的淘宝店铺“蓝色小屋国货美妆”,销售由被告若嫣公司和被告可颐公司生产的雪花膏商品。该雪花膏商品的外包装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沪上花001”美术作品。2018年11月26日,原告潘春淑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在会员名为“蓝色悲悯”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上海锦荣花雪花膏国货护肤品老牌面霜补水女人面部护理保湿”的商品三件。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赵璧如、被告若嫣公司、被告可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平台帮助和技术支持,扩大了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赵璧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女子形象在构图、神态、服装配饰等方面的表达均高度相同,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涉案美术作品于2014年即已发表在潘春淑的个人新浪微博上,被告若嫣公司、可颐公司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若嫣公司、可颐公司未经潘春淑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雪花膏商品上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侵犯了潘春淑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璧如在其淘宝店铺展示并销售涉案雪花膏的行为侵犯了潘春淑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璧如声明所售雪花膏来源于若嫣公司,若嫣公司亦予以确认,同时,涉案雪花膏包装上使用的女子图案是否涉嫌知识产权侵权,对于作为末端销售商的赵璧如而言,即便进行审查也难以查知,故赵璧如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赵璧如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被告赵璧如赔偿原告潘春淑合理费用1000元。
案例二((2019)辽02民终5119号)
案情: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申请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案涉大嘴猴美术作品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宏联公司认为被告谭翠花销售的头枕上有大耳朵、宽腮帮、小鼻孔并咧着嘴的猴子的卡通形象与案涉美术作品的特征极其相似,谭翠花未经宏联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案涉头枕,侵犯了宏联公司对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谭翠花辩称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
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翠花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零售商,并无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其经营规模较小,举证能力有限。而且,法律规定合法来源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销售者来保障商品的正常高效流通,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引导权利人打击侵权源头。因此,对于此类小商户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应过于严苛。谭翠花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谭翠花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谭翠花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宏联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一定的合理开支,谭翠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谭翠花给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可以看出,法院裁判的观点,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由此,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被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还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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