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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律师代理施某某诉明珠集团、中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一案
访问次数:37700 发布时间:2021-11-05
作者: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陈文龙、胡梦媛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日,中诺公司与明珠集团草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珠集团承包施工。2019年12月28日,明珠集团与施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考核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决定委派施某某作为涉案中诺恒太城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责任考核。
施某某经营管理涉案工程的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疏于管理与安全教育,导致涉案项目出现工期延误停工、项目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工程质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各项问题。明珠集团也多次联系催促原告施某某整改,但均无果。在此情况下,明珠集团遂于2020年6月28日正式报告免去原告施某某项目负责人职务,同时对涉案工程人员劳务费用进行清算并足额支付工资。但由于原告施某某在退场清算过程中拒不配合,导致其后期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异议,遂本案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施某某申请法院冻结明珠集团、中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3908035.5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8月2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院冻结明珠集团、中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3908035.5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物的裁定。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代理该案过程中,由于法院已冻结明珠集团、中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3908035.5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物,而涉案工程系2020年潜山市的安徽省重点投资项目,为保证涉案项目顺利施工、完工,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对原告施某某的申请的保全措施提出复议,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另一方面从案件实体上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积极举证、质证,并就财产解封事宜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告施某某提供的“中诺恒太城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明细(2020年6月12日)”确定的完成工程量造价142509327.8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支撑其诉求的定案依据。
二、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当前经济工作六稳六保的经济方针,以及最高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本案没有财产保全的必要,依法可解除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综上,代理人认为应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除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裁定结果】
2020年11月1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否应解除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财产保全问题作出(2020)皖08民初4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明珠集团银行存款人民币9221733.35元;解除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3908035.59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务。
【裁判文书】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施某某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83187382.29元,其中包含有三项工程款即土石方、基坑支护、基础桩基金额共计人民币52965648.94元,在审理过程中中诺公司提交了该三项工程由其直接发包给了第三方进行实际施工的相应证据,且施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上述三项工程实际不是由我组织施工,我没有支付过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但不影响总工程结算”。明珠集团、中诺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共计担保金额2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施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本院审理和当事人已部分提供担保的情况,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故本院决定冻结明珠集团银行存款人民币9221733.35元(83187382.29元-52965648.94元-21000000元)。鉴于本院在依据(2020)皖08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时,已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现明珠集团账户上已冻结的金额超过9221733.35元,故对明珠集团账户上超出9221733.35元的部分及中诺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否可以解除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的财产保全。
代理人认为,解除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财产保全措施,不仅贯彻落实当前党中央当前经济工作六稳六保的方针,亦符合最高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1、明珠集团承包建设的潜山中诺恒太城项目为2020年潜山市的安徽省重点投资项目,施某某为一己私利,申请对明珠集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严重影响工程建设及项目竣工,进一步将造成300多按揭购房人所购房屋无法如期交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不仅与中央提出的当前经济工作六稳六保的经济方针相悖,也与最高院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相关规定相悖。
2、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于2018年11月5日召开会议,传达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周强更是院长强调要根据强化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亦明确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3、本案没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解除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会损害原告施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明珠集团为注册资本3200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即使法院判决明珠集团应当向施某某支付工程款,明珠集团也完全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而且施某某为明珠集团的股东之一,持股2.66%,应当明确知晓公司资金实力。此外,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已支付工程款7000万余元,尚有1.2亿余元应付工程款,即使原告施某某主张明珠集团尚欠其工程款9300万余元的诉求成立,涉案工程尚有的1.2亿余元应付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施某某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且本案另一被告中诺公司对其开发的中诺恒太城项目完成投资2亿元,项目预计实现销售收入8亿元,故明珠集团、中诺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予以解除对明珠集团、中诺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作为在诉讼过程中保全公司、企业财产金额较大类案件,对企业资金的可流动性、企业的商誉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前所述,虽然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现实中仍有不少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对相关企业的经营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运用财产保全制度时,必须坚持审慎态度,特别是在审查阶段,既要注重保全措施的必要性,还要考虑其执行的合理性,平等保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在充分赋予申请人权利的基础上,重视被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异议权,进一步落实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保障。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应规范采取的保全行为,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恰当选择财产保全方式和保全财产,最大限度地降低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及生活的影响。
本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采纳代理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从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形式上的被动审查转化成积极主动审查,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既及时禁止了超标的保全,对中诺公司以及明珠集团的财产进行解封,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了继续对明珠集团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的冻结数额,选择了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标的额的财产进行保全。该做法既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了财产保全制度的积极作用,又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进一步落实了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了“善治”、“善意执行”、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的理念以及当前中央经济工作六稳六保的政策方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效统一。同时,代理律师在本案解封的过程中,及时主动对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多番举证、质证,并积极与解封担保公司联系沟通本案的解封担保事宜,最终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两份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100万元的担保函作为本案解封的担保。
本案作为解封成功的案例之一,对于支持鼓励、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营造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对于后期其他同类型案件申请财产解封、合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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