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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典当公司贷款供股民炒股,法院判决返还综合费一百八十万元
访问次数:33245 发布时间:2022-01-04
作者: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 汪太宇、周美生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19日,何某与A典当公司签订《有价证券质押合同》,约定何某以某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资产总值2200212.08出质,向A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A典当公司将当金100元放置于何某开设的证券公司账户中,何某利用上述资金进行证券投资,风险由何某自负。A公司指定何某当金用途仅用于证券投资。典当期内,除ST、PT、权证及其它有问题的股票外,何某不得提取划转出质账户内资金,不得办理出质账户内股票的转托管及撤销指定交易或其他任何非交易过户行为,划入典当资金账户的典当资金只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买卖。何某应确保账户内的资产总值大于当金130%,否则何某须在次日开盘前追加资金,未进行补足的,A典当公司有权平仓。
合同签订后,何某将其上述证券公司开设的账户资产总值进行质押,但未办理质押登记,A典当公司则向何某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当期为1个月,月费率为1.8%。之后,A典当公司将100万元汇入证券资金账户内,供何某使用。何某利用合同约定的证券资金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但当该账户资金总值小于当金130%时,何某未予补足,A典当公司也未按约行使平仓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何某共向A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及利息合计2808488元,后因何某严重亏损无力支付A典当公司的当金及利息。为此,A典当公司便找到何某对当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何某尚欠A典当公司当金70万元及综合费用10万元。2020年8月23日,A典当公司便以何某欠其当金7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为由遂提起诉讼。何某在收到传票及诉状后,找到笔者代理此案,经过细致分析案情、结合各级法院的类似判例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A典当公司的典当行为已超出典当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其行为名为典当,实为变相融资融券,从而最终确定以双方典当关系无效提起反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典当法律关系无效后,何某已多付的资金如何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A典当公司将当金汇入何某的证券资金账户,同时指定该当金用于证券投资,该行为名为典当实为变相融资融券,违反了国家关于融资融券特许经营的规定,A典当公司出借款项供何某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已超出了典当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从而判决:1、A典当公司与何某的典当关系无效;2、何某支付A典当公司当金1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3、A典当公司返还何某1808488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审判决:A典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何某将其所有的证券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产作为质押物向A典当公司出质,并支付综合费,A典当公司将当金汇入何某证券资金账户,同时指定该当金仅用于证券投资,该行为名为典当,实为为变相融资融券,违反了国家关于融资融券特许经营的规定,故双方间的当票无效,有价证券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一审认定双方间典当关系无效,于法有据。二审据此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裁定:A典当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从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据上述规定,再审裁定驳回A典当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警示
在我国,典当是个古老传统的行业。典当行作为一个经营特种金融服务的行业曾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特别是在银行信贷货币政策收紧的情况下,许多急需资金的个人和中小企业通过典当行进行融资,使得典当业务迅速扩张。一些典当行为追求利润,甚至不惜以超出其特许经营范围的方式拓展业务领域,如渗透到金融借款、证券融资融券等服务领域,扰乱了金融和证券市场的秩序。
本案中,A典当公司借款供人炒股的典当行为,三级法院审理后一均认为:何某将所有的证券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产作为质押物向A典当公司出质,并支付综合费,A典当公司将当金汇入何某证券资金账户,同时指定该典金仅用于证券投资,该行为名为典当,实为变相融资融券,违反了我国证券法关于融资融券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判决双方的典当关系无效。
案例指引:典当公司在拓展新的业务领域时,应注意审视自身的业务许可范围;而作为无效典当关系的相对方,为避免利益受损,应依法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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